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59號
原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張育華 律師被告歐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林振成 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林振宏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歐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振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被告歐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1年1月23日起,被告林振宏自民國100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振宏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歐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振宏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廢止,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歐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馬公司)業經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9日以中商字第100002658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惟迄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依法以全體董事即林振成、林振宏、陳雅萍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林振宏、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林振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前身原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後依法改制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查被告歐馬公司前與原告訂有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園區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紙,雙方約定由原告將坐落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臺中市大雅區(改制前台中縣○○鄉○○○段110、111、117、118、119、120、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歐馬公司,系爭土地面積為13,900平方公尺,租金每平方公尺每月新台幣(下同)12.89元,每月租金為179,171元,租賃期間自93年6月13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林振宏則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歐馬公司自99年4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及土地租金營業稅,原告乃於99年5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歐馬公司儘速繳納,嗣於99年6月15日再發函要求被告歐馬公司提送改善計畫,惟被告歐馬公司均未為之,原告乃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於99年10月26日審議通過廢止被告歐馬公司之投資核准並限期遷出園區,並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之規定,於同年12月16日以中建字第0990028105號函通知被告歐馬公司終止上開土地租賃契約。
㈡本件被告歐馬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為此,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歐馬公司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林振宏連帶給付如下之金額:
⑴土地租金部分: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得依據相關法令規定隨時調整本約土地之租金。本約土地之公告地價、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租金率及其他原因必須調整時,本約土地之租金應自調整確定之次月起,依其比例自動調整,已繳付租金之期間仍應追收及退還」,故原告依據台中市政府及台中縣政府於99年1月1日所公告坐落於臺中園區土地公告地價,配合自99年2月1日起調整系爭土地租金為每平方公尺每月19.05元,故被告歐馬公司自99年2月起,每月即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264,795元【計算式:19.05元×13,900平方公尺=264,795元】。而被告歐馬公司自99年4月起至99年12月16日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均未繳付租金,故共積欠原告土地租金2,246,487元【計算式:264,795元×8個月+128,127元(99年12月份租金)=2,246,487元】。
⑵土地租金營業稅部分:
被告歐馬公司除繳付租金外,每月亦應繳付土地租金營業稅13,240元。而被告歐馬公司自99年4月起至99年12月16日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均未繳付,故共積欠原告土地租金營業稅112,326元【計算式:13,240元×8個月+6,406元(99年12月份土地租金營業稅)=112,326元】。
⑶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歐馬公司)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者,應按左列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二違約金。二、逾期一個月未滿兩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三、逾期兩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四、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被告歐馬公司自99年4月起逾期未繳租金,依約即應另繳交懲罰性違約金336,971元【計算式:39,719元×8個月+19,219元(99年12月份懲罰性違約金)=336,971元】⑷未遵期轉讓建築物之損害賠償金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之約定:「本約租期屆滿時或經終止後六個月內,乙方應將本約土地上之建築物依本約第17條規定轉讓。於完成轉讓前,乙方應按月給付甲方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予甲方」。查被告歐馬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遲未完成轉讓,自應依約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即每月土地租金264,795元暨土地租金營業稅13,240元,每月共計278,035元。又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歷經拍賣程序後,鈞院於100年7月2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故自99年12月16日系爭契約終止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被告歐馬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1,991,088元之損害賠償金【計算式:{136,668元+6,833元(終止後99年12月份租金、營業稅)}+278,035元×6個月+{170,835元+8,542元(100年7月份租金、營業稅)}=1,991,088元】。
綜上所述,被告歐馬公司共應給付原告4,686,872元【計算式:2,695,784元+1,991,088元=4,686,872元】。然原告前已就其中2,110,418元獲得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故被告歐馬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576,454元【計算式:4,686,872元-2,110,418元=2,576,454元】。
㈢並聲明:
⑴被告歐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振宏應連帶給付原告
2,576,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答辯:㈠被告歐馬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林振宏、被告歐馬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林振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歐馬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陳雅萍以:被告歐馬公司
已經辦理解散,對於原告之請求及所提證物沒有意見。伊僅是被告歐馬公司之員工,並未參與經營,亦不知林振宏、林振成人在何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園區土地租賃契約書、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6年3月15日中人字第0960003831號函、99年1月13日中建字第000000000B號函、99年10月29日中投字第0990024181號函、99年12月16日中建字第0990028105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21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春字第924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9年度司促字第43589號支付命令等為證,被告歐馬公司、林振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歐馬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陳雅萍以:被告歐馬公司已經辦理解散,對於原告之請求及所提證物沒有意見。伊僅是被告歐馬公司之員工,並未參與經營,亦不知林振宏、林振成人在何處等語置辯,惟以本件系爭契約主體為被告歐馬公司、林振宏二人而已,而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陳雅萍僅係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列為被告歐馬公司之清算人而已,尚非系爭契約之主體,附予敘明。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本件被告歐馬公司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後,未依約給付租金、土地租金營業稅,經原告終止契約後,亦未依約遵期轉讓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致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而被告林振宏既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歐馬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末按,被告歐馬公司積欠之⑴土地租金部分:2,246,487元
;⑵土地租金營業稅部分:112,326元;⑶懲罰性違約金部分:336,971元;⑷未遵期轉讓建築物之損害賠償金部分:1,991,088元,總計被告歐馬公司應給付原告4,686,872元【計算式:2,246,487元+112,326元+336,971元+1,991,088元=4,686,872元】。惟原告前已就其中2,110,418元,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故被告歐馬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576,454元【計算式:4,686,872元-2,110,418元=2,576,454元】。
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
馬公司、林振宏連帶給付2,576,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歐馬公司自101年1月23日{被告歐馬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林振成,於99年5月3日出境後未入境,經對國外為公示送達}起,被告林振宏自100年10月23日{林振宏於100年7月8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故對其住址為寄存送達}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