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向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一一五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向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60公克、驗餘淨重0.115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管制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鑑定書
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卷第51頁),足見該扣案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當屬違禁物無疑,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包含在上開毒品,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