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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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有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有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林有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6之罪,前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故本件總刑期不得逾4年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17罪)│├───────────┼───────────┼───────────┼───────────┤│犯罪日期│96.10.10│96.11.29│97.01.18至99.03.1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931號、97年度偵字第│1931號、97年度偵字第│7237號│││15083號│1508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191號│99年度簡字第191號│99年度易字第1517號││實├─────────┼───────────┼───────────┼───────────┤│審│判決日期│99.04.08│99.04.08│99.06.01│├─┼─────────┼───────────┼───────────┼───────────┤│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191號│99年度簡字第191號│99年度易字第151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05.03│99.05.03│99.06.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4201號│4201號│4201號││││││││││││││││└───────────┴───────────┴───────────┴───────────┘┌───────────┬───────────┬───────────┬───────────┐│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共7罪)│(共2罪)││├───────────┼───────────┼───────────┼───────────┤│犯罪日期│97.05.20至99.02.09│97.07.14、99.03.04│97.06.1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7237號│7237號│1973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517號│99年度易字第1517號│99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實├─────────┼───────────┼───────────┼───────────┤│審│判決日期│99.06.01│99.06.01│99.10.04│├─┼─────────┼───────────┼───────────┼───────────┤│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判├─────────┼───────────┼───────────┼───────────┤│決│案號│99年度易字第1517號│99年度易字第1517號│99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判決確定日期│99.06.28│99.06.28│99.11.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更字第│││4201號│4201號│4201號││││││││││││││││└───────────┴───────────┴───────────┴───────────┘┌───────────┬───────────┬───────────────────────┐│編號│7││├───────────┼───────────┼───────────────────────┤│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02.0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939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2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12.05││├─┼─────────┼───────────┼───────────────────────┤│確│法院│臺中地院│││判├─────────┼───────────┼───────────────────────┤│決│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決確定日期│101.01.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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