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5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柏欣 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所簽具與原告之借據第2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張柏欣,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91年4月9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17日止,利息約定自9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付,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款時,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丙○另於9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1日起至100年6月11日止,利息約定自93年6月11日起至第12個月止,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2%計付,自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按而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7%計付,自第25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77%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款時,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詎被告丙○就上開借款自95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貸款契約借據、借據、放款戶資料查詢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及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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