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64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許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肆仟柒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0,968元,及其中84,616元部分,自民國102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嗣後原告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84元,
及其中56,532元部分,自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5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142,884元及
利息、違約金,又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中國商
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84元,及其中56,532元部
分,自民國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
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適當。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8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42,884元,僅應繳納裁判費
1,5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