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張志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簡易附卡申請書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9月15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原告因而受讓本件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附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91號卷宗內),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羅先偉 於92年12月3日偕被告為附卡人,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羅先偉與被告均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羅先偉及被告自發卡至100年12月18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54,68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575,788元、利息678,894元、計息期間自95年1月28日至100年12月18日止),經原告歷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附卡人自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682元,暨其中本金575,788元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為訴外人即正卡人羅先偉之附卡人,為雇主與員工的關係,申辦之目的純粹為商務使用,尚需雇主羅先偉同意方可消費。且被告持卡時間為92年12月3日至94年11月11日,依金管會之規定自93年9月1日起除正卡申請人之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及配偶父母外不得為附卡人,原告不但未停止被告之附卡反要求清償,並讓被告之持卡至94年11月11日,顯已違反法律規定。又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簽約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其性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系爭信用卡申請表格暨其約定條款,固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參照),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必然會發生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因此,仍須就具體個案為具體審查,並區別該不利益之結果,係因定型化契約所必然發生,或是因為締約人之行為所產生,而並非認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後,就可以當然認為不利於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其次,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之實際狀況,可知發卡銀行針對申請人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信用額度之多寡,主要因素在於正卡申請人個人信用情況之差異,倘發卡銀行對於正卡申請人為資力及信用能力之徵信後,認為正卡申請人符合信用標準而核發信用卡時,附卡持卡人在毋須經發卡銀行為信用狀況調查下,即可與正卡持卡人共用同一信用額度消費,並未因此即限制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且由正卡持卡人統一繳納款項,發卡銀行及正卡持卡人均承擔附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而無力償債之風險。又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核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經濟能力不佳之消費者,對於是否申請信用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之方式取得信用卡等問題,本即為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素;另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5月
8日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或嗣後金融主管機關制訂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刪除正附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而本件被告自承係於92年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係在該草案之前,自不能以事後行政機關之定型化契約之範本,即可回溯認為先前契約之約定為無效,且亦無認該約定溯及無效之規定,自不能僅因為行政機關嗣後將定型化契約之範本條文變異,即可推翻先前雙方所簽訂契約之效力,因此被告主張上開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一情,顯不足採。
㈡次查,被告辯稱於94年11月11日已向原告辦理停卡一情,亦
與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相符(附於本院卷內),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辦理停卡僅能產生卡片不能使用,但不等同撤銷連帶清償之責任,撤銷連帶清償責任仍須經原告同意等情,惟依一般常情,附卡信用卡申請人既已申請停用信用卡,應解為對於停用信用卡後之正卡人之消費帳款,堪認其已不欲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無須再為撤銷連帶清償之意思表示,況原告上開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1日申辦停卡後之正卡人羅先偉之消費帳款,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不僅有違誠信且顯失公平,要無足取。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1日申辦停卡前之正卡人羅先偉之消費帳款,因被告爭執,原告復未能提出正卡人及附卡人相關之消費明細供本院斟酌,本院尚無從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54,682元,暨其中本金575,788元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