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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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英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趙英傑(下以被告稱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亦有悛悔之心,態度良好,應符合刑法第59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持有槍枝時間僅短短數日,且係供行獵之用,平時槍管、彈匣、槍托等零件均分解存放不同處所,該槍枝雖具殺傷力,但程度甚微,對社會治安危險性不大;另被告購入槍枝之際因對法律常識不足,不知為違法行為,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案應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所犯之本刑為3年以上之罪,原審就被告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實屬過重,被告難以接受,亦有違背法令之疑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及76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行,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CO2高壓鋼瓶3瓶、鋼珠2瓶等足憑。而扣案之空氣槍、CO2高壓鋼瓶、鋼珠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8.0mm、重量2.09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4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焦耳/平方公分;送鑑CO2高壓鋼瓶3瓶,認均係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送鑑鋼珠2瓶,認均係金屬彈丸。而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7965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對其上揭犯行,均自白不諱,原審審酌其尚有悔意,而其持有空氣槍之目的又僅係供打獵之用,扣案空氣槍雖有殺傷力,但殺傷力之程度尚屬不高,且查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持有該槍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又其持有槍枝之期間極短,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亦屬輕微,而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已依新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法先加後減後,就被告上揭罪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另就扣案槍枝等物品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且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從而,本件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