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92號抗告人鼎隆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展維 相對人有限責任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朝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新台幣九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之支票乙紙,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抗告人乃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核發,同年三月十九日送達相對人,原法院遂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到原法院書記官處分書,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已變更為王朝祿,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尚非合法,因而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但查相對人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送請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王朝祿,台中市政府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函覆准予備查,為此,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即尚未經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備查登記,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故相對人之變更法定代理人自不得對抗抗告人,且本件已按址送達,顯見原法院書記官撤銷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因而請求㈠撤銷原法院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一百年度事聲字第十八號裁定,㈡撤銷原法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院彥非字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七二四二號書記官所為撤銷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核發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七二四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㈢撤銷原法院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七二四二號裁定等語。
二、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法第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而相對人合作社為依合作社法所成立之法人,則依上開規定,合作社之理事並無對外代表合作社之權,應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再參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業已就任者,縱未經變更登記,仍應依法對該新任董事長為送達,否則其送達即難謂為合法」,即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並非法人登記之生效要件,並非於向主管機關登記始生效力,故縱未為登記,為送達時,仍應對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始屬合法。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 李智明 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據此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列李智明為相對人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十八頁),惟李智明早於相對人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召開之九十七學年度第二次理監事會議,即辭去相對人之理事主席一職,該次會議並選任王朝祿為理事主席(暫代,嗣於同年三月五日第三次理監事會議擔任主席),此亦有辭職書、該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證(支付命令卷第七十四頁、八十一至八十五頁)。至相對人合作社已將上情以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中技員生社字第0980000001號函通知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社會處查核,主旨為「本社九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理事會主席李智明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辭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由王朝祿理事代理」,主管機關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府社行字第0980076937號函覆准予備查;此情亦有台中市政府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府社行字第0990280808號、一百年四月十五日中市社團字第1000027572號、一百年五月十八日中市社團字第1000036461號回函及其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由此足見,原法院支付命令雖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列李智明為相對人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為對相對人合作社為送達,然之前於同年三月三日李智明已辭職,並於同上由第二次理事會議選任王朝祿暫代主席,相對人合作社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將李智明辭任改由王朝祿代理之事實函知主管機關,復經主管機關函覆准予備查,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自王朝祿(王朝祿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已主持第三次理事會議)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是依法本件即應對新任理事長王朝祿為送達,否則其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故抗告人稱原法院以李智明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係合法云云,為不可採。
三、抗告人再以,相對人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始向台中市政府函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朝祿一事,惟仍未聲請變更登記,相對人既未聲請變更登記,則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或法院,則依民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相對人之變更法定代理人自不得對抗伊,且本件已按址送達,故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確定等語。惟查,依原法院向主管機關調取之相對人合作社章程得知,相對人合作社章程第十三條規定「理事會、監事會各設主席一人,由理事、監事分別互選之。理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社」,可知相對人合作社乃由理事會主席一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理事並無對代表合作社之權。雖合作社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然同條第二項僅規定「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一、名稱。二、業務。三、責任。四、社址。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七、各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八、關於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一○、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一一、關於盈餘處分之規定。一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一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即上開登記事項並不包括變更法定代理人之登記,縱包括在內,惟變更法定代理人亦非屬對理事代表權之限制,故抗告人之上開主張,難謂可取。
四、再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且逾三個月仍未向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王朝祿為送達,原法院承辦股書記官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即有違誤,是該股書記官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發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並於處分書內告知上開法律效果,已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再就該裁定提出異議,並經原法院駁回,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抗告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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