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2738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被 告 牛大光
許慧盈
賴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
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
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
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
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條款顯屬定型化契
約,原告又係法人,同時被告等目前之住所地分別在嘉義市
、台南市,有原告提出被告等之最近戶籍謄本三件在卷可稽
。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者即被告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顯對被告防禦之訴訟權不公平,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被
告許慧盈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至被告牛大光、賴麗香雖未聲請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然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被告許慧盈所為聲請有利
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其聲請所為效力自亦及於其他被告,附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