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24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應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己○○所得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己○○所得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己○○於民國89年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己○○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除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另應支付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已
付金額後,未付款部分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詎己○○嗣
未依約繳納,至95年4月底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6,301元
(其中包含本金115,655元)未償還。又己○○嗣已於96年
11月4日死亡,被告丙○○及丁○○為己○○之繼承人,且
未為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丙○
○、丁○○連帶給付原告116,301元,及其中115,655元自95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點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己○○為被告之母,被告前雖與其同住,惟嗣己○○於94
年10月間因腦中風住院手術治療後即癱瘓成植物人,至96
年11月4日病逝前均未曾甦醒。被告於己○○住院後即由親
友接回居住他處,至100年12月間接獲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始知悉己○○積欠原告債務。
(二)因被告丙○○於己○○死亡時尚未成年,被告亦僅甫成年不
久,己○○生前亦未曾提及其經濟狀況,且被告丙○○及丁
○○於母親中風後即分散各地居住,目前除了需負擔生活費
用及房租外,尚須協助負擔訴外人即被告之弟乙○○之學費
,亦未自己○○處取得何遺產,生活壓力沈重,由被告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被告應僅在繼承己○○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己○○向原告借款現尚積欠原告上開金額,而己○
○已死亡,被告丙○○及丁○○為其繼承人,未依法為拋棄
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卡申請書、戶籍謄本、本
院100年5月27日嘉院貴民倫字第660號函、繼承系統表、嘉
義縣戶籍登記簿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有爭執者茲為:被告丙○○及丁○○對於繼承被繼承人
己○○之信用卡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繼承編施行為
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僅須負限定繼
承責任?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
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
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係認:本次民法繼承編已修正為「
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如繼承人非屬新增同條第
2項、第3項所定情形,但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
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
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
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所謂是否顯失公
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
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
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換言之,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
,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
礎,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
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二)本件被繼承人己○○係於96年11月4日死亡,而被告丁○○
及丙○○分別係75年10月23日及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是被告丙○○於96年11月4日繼承開始時尚
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丁○○則已成年;又被
告丁○○抗辯己○○於94年10月腦中風住院後,隨即癱瘓成
植物人,直至96年11月4日病逝前均未甦醒,其在己○○中
風住院前亦尚未成年在就學中,且己○○生前未曾告知伊家
中經濟狀況,而己○○中風住院後其即由其父接回嘉義居住
等語,並提出己○○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45-57-82頁),另原告對其陳述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
、85頁),其上開所述堪信屬實,足認被告於繼承當時確不
知己○○有系爭信用卡債務存在,則被告丁○○確於被繼承
人己○○死亡時,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己○
○系爭信用卡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存在一節,應堪以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被告丁○○現受僱夜市擺攤,每月薪資約18,0
00元,另在外租屋居住,每月須負擔租金5,000云至7,000元
左右、被告丙○○則寄居親戚家中,現受僱家電門市,每月
薪資亦約18,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54頁),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信用卡債務係己○○所使用
,己○○中風住院時,被告均尚未成年,被告亦陳稱其等並
未自被繼承人處取得遺產,而被告現實經濟狀況並不佳,依
其目前收支及現物價狀況亦僅可勉持個人生活,況其父庚○
○現在監執行,祖父母年邁,而其弟乙○○仍尚未成年且在
學,亦須被告協助負擔相關生活費用等一切情況,如再令其
等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壓縮其等之生存權,而顯失公平,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丙○○及丁○○依法得以其等繼
承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丙○○及丁○○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限度內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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