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72號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被 告 林素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依約逾期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99年8月結帳日至100年8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下同)95,534元,暨計至100年11月30日未按期給付之利
息7,261元、違約金1,200元,共計103,995元。詎被告自100
年7月20日最後一次繳款3,000元後,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3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