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柯以艾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
執字第一二四三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
度北簡字第四○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4047
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
權人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及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1年2月13日查封
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
執字第124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
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418033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
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相當於上開債權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2705元(000000×
5%×3=6270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孫國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