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225號
法定代理人  萬式良
訴訟代理人  何惠萍
       呂淑端
訴訟代理人  陳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
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民國99年度「彈庫警監視系統維(
修)護」一案,簽訂「空軍第四五五聯隊內購財物、勞務採
購契約通用條款」及「空軍第四五五聯隊四修護補給大隊
械電子修護中隊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以下分稱系
爭通用條款、系爭計畫清單,合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
臺幣(下同)37萬8,000元,由原告於履約期間內維持彈庫
警監視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之完善。詎被告因下述事項就
延遲罰款計算有誤,應重新計算,並退回罰款。
(一)99年9月份逾期10天罰款3萬7,800元部分:
1.被告以99年10月5日為其通知原告99年9月份全系統維(修)
驗收未通過之時點,並以此計算逾期10日,每日計罰契約總
價百分之一,罰款達3萬7,800元。然而,被告通知時點應以
99年10月11日起計,又被告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一做為違約金
計算標準,亦有違誤。
2.原告於同年10月5日派員至被告處查問同年9月份會驗結果,
被告雖提供影本,惟該文件經原告維修人員閱後,即由被告
承辦人員收回。原告因遲未收受會驗結果,於同年10月7日
電話通知被告,經被告傳真之會驗結果記載「請乙方(即原
告)於99年10月8日完成全系統維護作業」。原告收受傳真
後,立即回電告知因收文時間為同年月日下午5時,無法於
被告要求期限內完成修復,嗣被告接受原告意見,並告知無
須理會前開傳真,將提報意見後再重傳1份予原告。同年月
11日,被告復傳真1份會驗結果,原告於當日下午2時收受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原告收到9月份會驗結果之時間
應為99年10月11日,而非同年10月5日維護人員簽收但未給
予攜回或同年10月7日傳真之時。
3.原告已於99年9月22日完成99年9月份維護提報,並函文被告
說明未完修項次非屬原告維護項,另於翌(23)日函文被告
申請因颱風天之不可抗力事由提出展延,已獲被告同意。99
年9月份會驗結果缺失修正於99年10月14日完成,被告亦發
文辦理複驗,9月份應無逾期。又原告於99年9月份會驗結果
內之驗收意見載以「請乙方(即原告)於99年10月12日完成
全系統維護作業,重新辦理複驗」,是被告既已提供原告時
間進行改正,並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發文展延,此改正期
內被告不應計罰。依系爭契約第14、15條約定,因系爭契約
未明定驗收不符複驗條款,改正逾期之天數依上開約定,至
多僅為99年10月12日至99年10月14日,共計2天。又逾期罰
款之計算,應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3條、第14.1條以遲延部
分千分之一計算,是逾期罰款應為126元(計算式:63,000
元×2天×1/1000)。
(二)99年10月份維護金6萬3,000元及解除契約懲罰性違約金
3,137元部分:被告以原告99年10月分未執行定期維護,扣
減該月維護金及違約金,然因本案係屬全系統維(修)護案
,原告於每月執行全系統維(修)護之功能完善檢測及當月設
備故障叫修之維修。該月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工程人員
多次到達現場,主動排除系統各項問題,被告亦無故障叫修
之情形。原告於99年10月19日完成全系統統維(修)護,依約
於完成驗收後次日起3個日曆天內提交當月定期維護報告單
,保證系爭系統於99年10月19日運作功能正常,是原告已完
成10月份應盡責任及工作事項,被告並無理由拒絕支付當月
價金6萬3,000元,亦無理由扣除10月份懲罰性違約金3,137
元。
(三)99年12月份逾期3日計罰之1萬1,340元部分:被告以原告99
年12月23日報驗逾期而計罰3日違約金,然原告於99年12月9
日、20日及21日皆派員執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後因99年
12月21日尚有3項未執行項目,原告工程人員判定並非系爭
契約約定執行項目,原告工程人員並於99年12月23日再至被
告處說明並確認事項後完成12月份維護工作並函文報驗。依
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規定,如驗收合格者,以提出貨品日
為交貨日,被告自行於12月扣除1萬1,340元之逾期罰款計算
天數並不正確。
(四)本案遲延罰款應重新計算:本案被告共計罰11萬5,277元,
除99年12月份維護,原告逾期1天(即99年12月21日報維護
完成部分),應計算逾期罰款3,78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
款378,000元×0.01×逾期天數1)外,共應退還原告罰款11
萬1,497元。爰依契約約定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請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497元。
二、被告則以:
(一)99年9月份逾期罰款3萬7,800元部分:
1.99年9月份會驗結果於99年9月30日完成驗收,計有12項缺失
,因驗收當日原告並未派員參與會驗,被告隨即以電話方式
通知原告驗收結果。99年10月5日原告維護人員 何奇俊 至被
告處執行9月份驗收缺失改正,並於當日完成其中2項缺失改
正後,簽署故障維修報告單,該報告單要求原告應於99年10
月8日前完成缺失改正。
2.原告於99年10月7日聯繫被告,聲稱因何奇俊並未將9月份驗
收報告單傳送至臺北總公司,故請被告再傳真予原告。原告
雖考量期限前無法改正缺失,擬依該傳真日期辦理展延,然
被告採購官已告知不應以傳真日期時間點即99年10月7日作
為收受時間。至原告所述「日後再重傳1份」係指被告正式
收受廠商展延公文請求後,據以異動完成改正日期再行傳真
,與上開時點之認定無涉。
3.然迄99年10月11日前,被告仍未接獲原告展延公文,原告復
要求傳真異動後版本作為參考用途,故該份傳真文件並無被
告相關人員簽證,自不應以該份傳真文件收受時間為準。原
告確於99年10月5日獲悉被告不合格通知。
4.依系爭計畫清單第16條第(3)項約定,系爭故障無法於期
限內完成修復者,原告應於3個日曆天內以書面方式通知被
告,經被告審查同意後,得展延7日。是原告應於99年10月5
日接獲缺失通知後之3個日曆天內函文至被告處辦理展延,
然原告並未依規定辦理。
5.依系爭計畫清單第16條第(5)項罰款約定,及系爭通用條款
第14.1條約定驗收不合格時,以最終驗收合格日為交貨日,
併同觀之。原告既於99年10月5日已獲悉9月份驗收狀況,至
99年10月14日始完成缺失改正作業,該時始為交貨日,合計
原告共逾期10日,每日以維護總價百分之一計算,逾期10日
共應計罰3萬7,800元。
(二)99年10月份維護金6萬3,000元、違約金3,137元部分:
1.原告於99年10月5、12、13、14及19日至被告處執行故障改
正作業,簽署故障維修報告單,其中載明「1.9月份驗收情
況。2.此次維護係針對9月份驗收不合格項目執行改正。」
,並經原告工程人員何奇俊簽名。是原告於99年10月份至被
告處執行相關維護作業均屬9月份之故障改正,而非執行10
月份之定期維護作業。
2.原告係於99年10月14日始完成9月份維護品故障改正作業、
同年月19日完成保固品故障改正作業。依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應於每月20日前完成定期維護,然原告於99年10月19日始
完成9月份改正作業,僅餘1日自無法完成10月份定期維護作
業。
3.因99年10月份未施作,爰依系爭通用條款第5.7條第4款規定
,因可歸責原告之事,致系爭契約部分終止,依該部分所佔
金額比例折扣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即原告該月應得價金6萬
3,000元及履約保證金3,137元。
(三)99年12月份逾期計罰1萬1,34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應於每月20日(含)前完成定期維護,然99年12月份,原
告遲至23日始完成報驗,因而逾期3日,每日應以維護總價
百分之一計罰,逾期3日應罰款1萬1,340元。
(四)以上合計,被告計罰原告共11萬5,277元,並無違誤,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應於每月
20日前完成全系統維護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通用條款、計畫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至23頁、第28
至31頁),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份逾期罰款、同年10
月份溢扣維護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同年12月逾期罰款部分,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99年9月份逾期罰款部分:
1.原告主張依其於99年10月11日始收受同年9月份之會驗結果
傳真,嗣於99年10月14日完成缺失改正,並無逾期情事。況
縱有逾期情事,亦應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1條第2項規
定,以遲延部分總價千分之一做為每遲延一日曆日之預定性
損害賠償違約金,而非被告所辯之百分之一。就此,被告則
辯以:原告維護人員何奇俊於同年月5日至被告處執行9月份
驗收缺失改正,並於當日完成其中2項缺失後,簽署故障維
修報告單,該報告單要求原告應於同年月8日前完成缺失改
正,然被告遲至同年月14日完成缺失改正作業,共逾期10日
,以每日計罰維護總價百分之一計算,逾期10日應計罰3萬
7,800元。至原告引用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約定之每日千分之
一違約金實屬錯誤,依系爭契約通用同款第22.1條約定,系
爭契約計畫清單應優先於系爭契約通用條款,自應以每日百
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是此處爭點應為:(一)違約金計算之依
據為何?(二)原告逾期日數為何?
2.違約金計算之依據:
(1)兩造針對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各有解讀,是本件首應判定系
爭契約通用條款與計畫清單約定效力何者優先。查系爭通
用條款為被告採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所通用之契約條款
,並未區分何種採購項目,而系爭計畫清單乃針對本件警
監視系統所擬訂之具體約定。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兩造既針對警監視系統另以計畫清單而為約定,該具
體約定自應優先於系爭通用條款。如系爭計畫清單已針對
違約狀況及違約金計算標準妥為擬定,則該範圍內如與系
爭通用條款如生衝突、矛盾,並無系爭通用條款適用餘地
。惟如系爭計畫清單漏未約定,則應回歸系爭通用條款而
為解釋。
(2)依兩造訂定之系爭計畫清單第7條約定之交貨內容有二,其
一為全系統維(修)護,兩造約定自99年7月份起每月20日(
含)前完成定期維護,並保證系統運作功能正常;其二為故
障叫修:於系統發生故障時,由被告通知原告,原告應於3
日內完成修復,並提交系統故障維修報告單。就全系統維(
修)護部分,如原告未能依約履行,其罰則約定於系爭計畫
清單第16條第(5)項,其約定內容為:「乙方(即本件原告
)應於每月20日前(如遇假日應提前)派工程師至安裝場
所進行整體效能測試、保養維護與諮詢工作並填寫定期維
護報告單,並於3個日曆天內(不含例假日)提出定期維護
報告單,逾期未依規定履約,每日按契約總價百分之一計
罰」。至故障叫修部分,則依系爭計畫清單第16條第(1)項
,其約定內容為:「甲方(即本件被告)系統故障維修時
,乙方(即本件原告)需於書面通知次日起3個日曆天內(
含例假日)恢復正常功能運作,並需維持72小時以上,若
於72小時內再次發生故障,視為未修妥,並自次日起每日
以當季維護總價百分之一計罰」。
(3)本件被告計罰乃因原告於99年9月23日向被告申請就99年9
月份之全系統維(修)護報驗,後被告於同年月30日進行驗
收而發現12項缺失事項,經被告以系爭計畫清單第16條第
(5)項,自被告所稱通知時點即99年10月5日起算至原告改
善缺失項目之同年月14日,共計10日,每日以百分之一計
罰違約金。原告則主張應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5.3條約定:
「乙方(即本件原告)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發現與
契約、圖書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
(即本件被告)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
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二次為限。…乙方之改正
期間,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按本契約第14.4條規定之計
罰內容辦理。」,至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第2項則約定:
「乙方(即本件原告)如遲延交貨者,自契約約定交貨日
起,每遲延一日曆天,以遲延部分總價千分之一做為預定
性損害賠償之違約金。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受影響之
整體部分總價計罰。部分逾期是否影響整體,應由甲方認
定。」。
(4)被告提出違約金計罰依據之系爭計畫清單第16條第(5)項,
其約定乃原告應於每月20日前派工程師至被告處進行整體
效能測試、保養維護與諮詢工作,並填寫定期維護報告單
,並於3日內提出定期維護報告單。該項計罰之要求乃原告
於違反上開約定而未能履約時,每日按契約總價百分之一
計罰。本件起因固係原告於99年9月23日提出報驗申請所致
,然被告計罰之時間範圍係9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
,該段期間原告已指派工程師至被告處進行效能測試、保
養維護與諮詢工作、填寫定期維護報告單,並未違反該項
約定,被告自難以本項規定做為該段期間違約金之依據。
(5)至原告所為之99年9月份全系統維(修)護如因瑕疵而需改善
,被告是否得加計遲延違約金,系爭計畫清單中並無規定
,於此即應回歸系爭通用條款之約定。查系爭通用條款第
15.3條約定,因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
約、圖書或貨樣規定不符者,被告應通知原告限期改善,
改正期間,應按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計罰。而第14.1條
第1、2項分別約定以:「乙方(即本件原告)需依契約規
定時限提出貨品,如驗收不合格者,以最終驗收合格日為
交貨日;如驗收合格者,以提出貨品日為交貨日。」、「
乙方如遲延交或者,自契約規定交貨日起,每遲延一日曆
天,以遲延部分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預定性損害賠償之違約
金。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受影響之整體部分總價計罰。
」亦即,如原告提出之「全系統維(修)護」經被告驗收與
契約要求不符時,被告僅能就改正期間每日計罰遲延部分
之千分之一以為違約金。就99年9月份之全系統維(修)護,
其單價為6萬3,000元,千分之一即應以63元計。
(6)被告雖辯以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約定,如驗收不合格
時,以提出貨品日為交貨日,與系爭計畫清單第16條第(5
)項併同觀之,應以原告全系統妥善之日做為交貨日,故
應計罰10日云云,然查系爭計畫清單針對原告之交貨義務
已另有約定,亦即符合每月20日前至被告處維護、撰寫庭
期維護報告單及3日內提出定期維護報告單,本件被告扣款
之9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4日,並無上開未能給付情事,自
無適用系爭計畫清單第16條第(5)項之餘地。至被告爰引之
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其罰款效果應為同條款第14.2條
,亦即依遲延部分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預定性損害賠償之違
約金。被告割裂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令原告遭致雙重不
利益,實非兩造立約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
採。
3.原告逾期之日數
(1)就原告逾期之日數,原告固主張被告雖於99年10月5日將會
驗結果以影本提供其維修人員,然該份文件並未讓原告攜
回,故應以同年月11日傳真之日為準。
(2)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
,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可資參
照。查系爭通用條款第15.3條約定之「通知」限期改善,
並無特別約定其必要之形式,只要通知能到達原告或有權
代理原告之人處,即應認為已符合「通知」之要件。本件
被告既於99年10月5日將該會驗結果交付何奇俊,而何奇俊
身為原告派至被告處之維護人員,應認何奇俊有權收受被
告之「通知」,縱然該會驗結果之書面並未讓何奇俊攜回
原告公司,然「通知」實已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
(3)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通用條款第21條通知方式,其中第21.1
條約定:「本契約有關通知、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
外,得以書面文件、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向契約首
頁所載地址或網站送達」,然此既稱「得以」,即係例示
之規定,亦即被告只要能通知至原告,縱然以他法方式為
之,亦無違反該條之規定。至第12.2條固約定:「甲方(
即本件原告)依前條對乙方(即本件被告)所為意思表示
或通知,於送達他方或通知所載生效日起效,並以二者中
較後者為準。」,然此係指如送達文件中載明生效日,該
生效日與送達日應採行後者做為通知生效之起點,然本件
並無載明生效日之情況。被告雖發文給予改正期限,然此
改正期限尚非該條之生效日,即無該條之適用可能。況依
系爭通用條款第15.3條,被告應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改正
期間,亦應依第14.1條約定計罰,是以不論被告是否給予
改善期限,計罰之期間仍為改正期間,而非自改善期限後
始行計算遲延期間。是被告雖曾以報告單要求原告應於99
年10月8日前完成缺失改正(本卷院第24頁),依上開系爭
通用條款約定,仍不影響改正期間計罰日數之計算。
(4)本件原告既於99年10月5日收受通知,自該日起至同年月14
日改善之日止即為「改正期間」,原告應受計罰之遲延日
數即為10日。
4.綜上所述,就99年9月份計罰款項,應以遲延每日63元計罰,
而原告共遲延10日,則原告即應計罰之遲延違約金為630元
(計算式:63*10)。
(二)99年10月份維護金與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1.就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工程人員於99年10月份多次到達被
告處,主動排除系統各項問題,又該月並無故障叫修情況,
則原告於99年10月19日完成全系統維(修)護,並依約於驗收
後次日起3日內提交當月定期維護報告單,並於99年10月19
日保證系統運作功能正常,是被告無理由不支付當月價金及
扣除違約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因原告於99年9月份驗收不
合格,並遲至同年月14日始完成9月份維護品故障改正作業
、同年月19日完成保固品故障改正作業,依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應於每月20日前完成定期維護,原告於99年10月19日始
完成9月份改正作業,僅餘1日自無法完成10月份定期維護作
業,是其判定原告99年10月份並未施作全系統維(修)護,因
而部分解約,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是本件爭執之處在
於原告是否於期限內完成99年10月份全系統維(修)護?
2.依系爭計畫清單針對本件採購案之項目約定內容為「得標廠
商應於履約期間內,維持警監視系統全功能正常運作」,是
系爭契約之目的乃為了維持警監視系統全功能正常運作。又
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份數次派員至被告處進行維修,並於
同年月19日簽妥定期維護報告單(本院卷第36頁),被告則
辯以原告10月份至被告處皆僅進行9月份系統之改善,並未
施作10月份之全系統維護,至上開定期維護報告單確為其人
員所勾選,然此係因被告甫於同年10月14日改善9月份之系
統維護,斯時全系統確係完善等語。
3.查原告於99年10月19日派遣工程人員何奇俊前往被告處工作
,系統於該日為全系統妥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何
奇俊簽名之「彈庫警監視系統每月定期維護報告單」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36頁)。原告既依系爭計畫清單約定,於該月
20日前派工程師至安裝場所,填寫定期維護報告單,難謂其
未履行契約之義務。被告雖以原告因前月維修瑕疵,故該日
所為之檢測乃執行前月之未妥善事項云云,然而全系統維(
修)護與故障叫修不同,全系統維(修)護僅在確保系統於特
定時間之完善,執行99年9月份或10月份之維修事項本不可
分,只要原告能確保99年10月20日前系統完善,並提出定期
維護報告單,即為已足。否則,原告一方面因99年9月份驗
收不合格而遭改正期間之違約金處罰,另一方面又因而無法
執行99年10月份全系統維(修)護事項,雙重處罰並非系爭契
約擬定之本意。況且被告自承何奇俊於99年10月19日簽立之
定期維護報告單為被告所勾選,益徵被告確已於該日認可全
系統之完善,至於原告如何檢測本為其專業範圍,如系爭系
統確已完善,實非被告所應挑剔。至何奇俊於99年10月19日
簽立之定期維護單前雖載明:履約期限為99年9月20日。然
此為係被告單方面認定之結果,該定期維護報告單檢測之月
分仍應由原告工程人員於何時到達被告處,該日是否全系統
完善而實質認定。
4.綜上所述,原告工程人員於99年10月19日至被告處,確保該
日全系統妥善,並填妥定期維護報告單,難謂其未履行99年
10月分之全系統維(修)護事項,是被告以原告未能履約而終
止該月契約並扣除違約金部分,非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該月價金、返還扣減之違約金一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12月份逾期罰款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9日、20日及21日派員至被告處定期
維護,並於同年月21日維護完成,僅遲延1日,然被告竟認
逾期維護3日而逾扣2日之違約金,此部分應予返還等語。被
告則以:依系爭計畫清單備註之第7點約定之交貨時間,針
對全系統維(修)護,係於每月20日(含)前完成定期維護,
又依系爭通用條款第7.1條、第7.5條、第14.1條約定,應以
報驗日為交貨日,該月驗收合格,故以原告報驗之99年12月
23日為交貨日,此部分業已違反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間,故被
告依系爭計畫清單第16條第(5)項,以每日按契約總價百
分之一計罰3日之違約金等語。
2.經查:依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5)項,其約定內
容為:「乙方(即本件原告)應於每月20日前(如遇假日應
提前)派工程師至安裝場所進行整體效能測試、保養維護與
諮詢工作並填寫定期維護報告單,並於3個日曆天內(不含
例假日)提出定期維護報告單,逾期未依規定履約,每日按
契約總價百分之一計罰」。本件原告於21日始填寫完成定期
維護報告單,確有逾期1日,然原告隨後於23日提出報驗,
於此則未違反上開約定。
3.被告固辯稱原告應於每月20日前提出報驗,否則即屬違約云
云,是被告係將原告未於每月20日前提出報驗做為逾期之認
定標準,然查系爭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條第(5)項並無於
每月20前提出報驗之要求,原告僅需於每月20日前派員至被
告處定期維護、撰寫定期維護報告單,並於3日內將前開定
期維護報告單提交被告,即已履行其契約上責任,並未額外
要求原告應於每月20日提出報驗,否則豈非變相要求原告於
每月20前即需交付定期維護報告單予被告?於此顯然和上開
系爭計畫清單約定不符。
4.被告雖辯以依系爭計畫清單第7條約定之交貨期間為每月20
日,該條確實約定:「交貨期間:(1)全系統維(修)護:99
年7月份起每月20日(含)前完成定期維護(維護地點如附表1
)…」,然而所稱之交貨期間係原告應於該日之前完成定期
維護,並非要求原告於該日之前提出報驗,只要原告確實於
該日之前完成定期維護,其契約上義務已盡。
5.被告又辯稱依系爭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該條之標題即為「
提出貨品及報驗」,其中報驗就是為了完成履約標的,通知
被告已經完成,否則被告亦不知如何辦理驗收,該部分為其
內規云云,然查系爭通用條款第7條固約定:「乙方(即本
件原告)所提出之貨品,應符合契約約定之規則、條件及期
限,不可擅自變更。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所提出之貨品應為
未經使用之全新品,且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提前提出貨品。
乙方應於提出貨品七個日曆天前,備函送(寄)達接收單位
準備庫房接收貨品,並副知甲方(即本件被告)。乙方提出
貨品時,應持甲方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如附件1)及
契約,向交貨地點提出貨品。接收單位於點收貨品後,應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接收情形欄簽收,並詳細註明接收
數量、日期。乙方應於提出貨品後七個工作天內(以郵戳為
憑),持(寄)向甲方報驗。乙方於十報驗者,不得向甲方
請求任何賠償。…」,細繹上開契約內容可之,該部分之約
定乃針對貨品提出之要求,其性質與本件原告應提供維護勞
務,並不相同,難由被告援引為本件要求原告於每月20日前
報驗之依據。
6.況且,系爭計畫清單之效力優先於系爭通用條款,已如前述
。系爭計畫清單既針對全系統維(修)護之履約方式業經明
定,要求原告應於每月20日前派員至安裝現場進行定期維護
、撰寫定期報告單,並於3日內提出定期報告單,就此部分
並無系爭通用條款適用之餘地。
7.總結來說,就99年12月份,原告僅因未於每月20日前定期維
護、填妥定期維護報告單而逾期1日,依系爭計畫清單第16
條第(5)項約定,應罰款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一,即3,780元(
計算式:378,000*1/100)。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
約定,返還逾扣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就99年9月份逾期款部分,被告計罰原告3萬
7,800元,然此僅於63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3萬7,1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就99年10月份被告
扣減之該月價金及違約金兩部分,並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6萬6,137元,為有理由;就99年12月份部分,被告
僅能計罰原告1日之違約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560
元,為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於11萬0,86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文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