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444號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徐健銘
被 告 戴吉忠
訴訟代理人 戴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
環動用借款,並應按期還款及給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如未按期繳款或契約已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則延滯
期間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自100年9
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經銀行的債務協商後,伊自95年
開始清償,已經清償完畢,但利息要繳100多萬元」等語置辯。
查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