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王許麗惠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
被   告  楊維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十二地號土地上同段
五一八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
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
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2地號土地上同段5188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等語。嗣於本院
100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其請求內容如聲明,僅單純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
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2地號土地
上同段518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前於100年3月1日與
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
被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
止,每月租金22,000元。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之100年6月
7日以崗山郵局第0002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請
被告遷讓房屋,被告已於100年6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
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無權占
用,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
455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
段42地號土地上同段518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號2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1年2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併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已逾5年,從未拖欠租金
,也不曾讓原告支出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因居住時間已久
,一時搬遷困難,且計畫購買房屋,遂向原告請求延長租賃
期限1年。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伊繼續按原租約約定內容給
付原告租金,原告收受租金且未表示反對意見,系爭租約已
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未經洽商遽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實屬不該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2地號
土地上同段518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2樓之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100年3月1日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限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6月
30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之100
年6月7日以崗山郵局第0002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
租,請被告遷讓房屋,被告已於100年6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惟租約期間屆滿後,被告迄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未予返
還,並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1月止,均按月匯給原告22,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提出存摺明細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
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惟租賃契約仍以當事人就
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若經出租人對原定租賃條件表
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
不能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民
法第451條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
認為相當之時期內,可能表示意思時而不表示者而言,此項
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又此種出租人之異議,
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
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
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
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9418號、第
8288號、42年台上字第122號及第41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⒉查兩造原約定系爭租約期限至100年6月30日屆滿,已如前述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未為反對表示且均收受租
金,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限租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
原告已於租期屆滿前之100年6月7日以崗山郵局000269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約,該通知並經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收
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並自承伊向
來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都是租約到期再簽續約,但這次伊向
原告表示欲續租1年,原告當場並未同意,未幾即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認
原告對於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已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
。況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
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
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縱未收
取使用收益之代價,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
收取使用收益代價或損害金,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固仍繼續匯給原告原約定租金金額,然原告於租期屆滿
前既已為反對出租之意思,其繼續收取被告匯給租金,僅將
之抵作被告於租期屆至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尚難以
原告收取被告給付之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代價,逕認兩造間已
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此外,被告對其抗辯兩造間已成立不
定期租賃契約等情,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
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以系爭租約已經
終止,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
有據。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
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00年6月
30日屆滿,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兩造復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
1月31日止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代價,是此部
分金額被告已無給付義務,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
旨,請求被告自101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22,000元之不當得利,亦有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抗辯則無可取,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146元
合計25,14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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