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35號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劉五湖
       王裕仁
被   告  張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壹佰叁拾壹元自民國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信用卡消費,至結帳日民
國95年11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6,131元
及利息133元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
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自95年11月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萬泰銀行已於96年1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交
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即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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