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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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五號
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捌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公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調整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十五年,清償期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前三年只繳利息,厚實二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一日繳息還款,而被告僅繳交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息後,即未再攤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視為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購置修繕建築物擔保放款借據、還款帳卡、存證信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據購置修繕建築物擔保放款借據第十六條,合意由原告營業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營業所在地既設於台北市○○路○○○號,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購置修繕建築物擔保放款借據、還款帳卡、存證信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叁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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