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六七號
異議人甲○○相對人財團法人軒轅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對本院八十九年度法登他字第二○三號財團法人軒轅教變更登記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為財團法人軒轅教資深神職人員,依據軒轅教捐助組織章程第十二條規定:「本財團設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董事由本教 大宗伯 就神職中遴選之。」,唯查以乙○○名義代表聲請變更董事登記之第七屆董事中, 鄭炎生 非本教神職人員,其選任為董事,明顯違反前開章程,其選任自不生法律效果,原登記為准許圖記印鑑、董事等變更,於法不合,請求撤銷該登記,爰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院八十九年法登他字第二○三號財團法人軒轅教聲請變更登記事件,業經本院登記處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為登記之公告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前開登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始行提出異議,已逾前開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自難准許,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