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鑑餘淨重零點零柒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號被告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餘淨重0.0七三八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顆粒一包,顆粒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鑑餘淨重0.0七
三八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綱得字第二八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係違禁物,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