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九公克),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前揭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透明晶體乙包(淨重○.二公克、驗餘淨重○.一九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七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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