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九號
原告甲○○
丁○○乙○○丙○○被告戊○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其移送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七○號、第四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被訴詐欺犯罪事實(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賠償損害,嗣該刑案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以被告觸犯背信罪論處,並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惟該刑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認被告詐欺犯行不能證明,並認原審係就非起訴犯罪事實所及之背信罪為裁判,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等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準此,被告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判處有罪之「背信罪」部分(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並非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詐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因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可認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合法,亦無准用其利用該訴之訴訟程序,變更以背信或侵占之犯罪事實為基礎,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綜上,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一項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免納裁判費,係謂移送之案件而言,至於移送後原告另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則與刑事案件中所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顯然不同,自仍應命原告補納裁判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四號判例、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71)廳刑一字第八二二號函可資參照)。如前所述,原告前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失依據,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改主張以被告之背信或侵占犯罪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繳納本件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十一萬五千零二元,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認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亦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