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八號
聲請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理人 林乾星 相對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法定代理人 李政忠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陸張(號碼:八三A○一○九一E、八三A○一○九二E、八三A○一○九三E、八三A○一一三三E、八三A○二二九三E、八三A○二二九四E),共計面額新臺幣叁仟萬元,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千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六張為擔保物,經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在案;嗣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准許變更,復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五百萬元六張為擔保物(號碼:八三A○一○九一E、八三A○一○九二E、八三A○一○九三E、八三A○一一三三E、八三A○二二九三E、八三A○二二九四E),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即將屆期,急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