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5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朱偉新
被 告 王光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叁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柒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
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原告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除得於信用
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
償帳款外,並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至民國100年3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
臺幣(下同)164,340元(內含消費本金98,733元、利息
65,607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計算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2.99%,第7
個月起至清償日止則為年利率15.99%,又依約定條款第24條
,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
請書以及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