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郭玉田
被   告  李在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如
下: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緣訴外人 郭麗雪 於民國87年間購買坐落台中市○○區○○
段第837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31
之6號,「自我天地大廈」建物1戶(下稱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為全部,並同時買受同段建號第822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
)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95,面積約為6.363平方公
尺(1.93坪)。因郭麗雪認為擁有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乃
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對訴外人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提起訴訟(鈞院94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94年度簡上字第
357號及96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96年度簡上字111號),
被告則為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
⒉郭麗雪擁有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狀,被告於94年度簡上字
第357號事件之民事準備程序狀,竟指稱郭麗雪擁有系爭
地下停車位是無稽之談,侮辱、妨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另
於96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事件之民事答辯狀指稱:無任何
法規授權管委會可任意規劃地下室停車場車位,及於96年
度簡上字第111號事件之答辯狀指稱:仲介業者為順利出
售房屋,由配合 祥裕 代書女職員從旁向上訴人(指郭麗雪
)鼓吹,該房屋擁有地下室一個停車位,讓上訴人信以為
真等語,不實誹謗。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30萬元
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為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原告為郭麗雪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於
上開事件從未在答辯書狀言及郭麗雪所擁有之土地、建物
、地下層停車場權狀並非事實,被告據實陳述,並無任何
毀損原告名譽之意思,顯係原告誤認。
⒉原告(按應為郭麗雪之誤)為請求回復停車空間,經鈞院
94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95年度再
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復提出刑事侵占案
件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25426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第1703號駁回;原告於
95年12月27日寫給自我天地管理委員會時任主任委員訴
外人 阮興桂 有關地下室停車空間信函;茲節錄部分內容如
下:「.…‥且敝人年已八旬精神不比昔時厭煩訴訟……
等語」,是真的厭煩訴訟嗎?事實並非如此!未多久原告
復又提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96年度中簡字第
136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又上訴請求損害賠償,經鈞
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復又提出刑
事妨害名譽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
年度偵字第28248號不起訴處分;100年5月19日原告復又
提民事損害賠償告訴,究竟被告造成原告甚麼損害?有無
醫院出具診斷書或醫療記錄?
⒊原告主張郭麗雪前於87年7月1日向訴外人 李忠益 買受系爭
房屋,並同時買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萬分之95,而系爭
地下室之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空間,而郭麗雪買受面
積約為6.363平方公尺(1.93坪),而依社區內與郭麗雪
擁有相同地下室坪數之其他部分住戶,均配有一停車位,
且當時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代書即告知原告亦應配有
一停車位…等語,鈞院96年度中簡字1363號判決書,事實
及理由一、前段即載明甚詳,原告代書確曾告知原告亦應
配有一停車位事實。
⒋被告於94年度中簡字357號準備程序狀事實及理由二、敘
說郭麗雪於87年間向法拍屋業者李忠益先生購買坐落北屯
路437巷31之4號(地址變更為僑校街32巷40號7樓)房屋,
憑祥裕 代書女職員口頭告知及計算地下層停車場擁有
6.36平方公尺(1.93坪)而據以認定擁有停車位,實屬無稽
之談。亦受原告誣指,稱被告對原告不實誹謗。按「無稽
之談」釋義:無稽:無法考查,沒有根據的說法。被告當
時為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訟代理人,就「回復停車
空間」提呈準備書狀事答辯,並未有任何意圖散佈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原告稱:買受面積
為3.6363平方公尺(1.93坪),而依社區內與郭麗雪擁有相
同地下室坪數之其他部分住戶,均配有一停車位…等語,
亦經鈞院96年度中簡字1363號判決書原告事實及理由二、
原告主張事實,內文節錄如後:固據其……然被告則以上
開情詞辯解。經查:㈠原告於……占有使用中;而依台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建號822號建物謄本所載;應
有部分萬分之5以下之住戶均無停車位,有汽車位之住戶
其應有部分均為等情,業經調閱兩造另案94年度簡上字第
357號回復停車位空間等(含94年度簡上字第3316號事件
)事件相關卷證查核數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
狀等影本為憑,又觀一般公寓大廈社區住戶之汽車停車位
,通常均於房屋興建完成之初,即由建商規劃出賣予住戶
使用,且有特定之汽車停車位均有編號,並須價購始有使
用權,然觀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並無法證明其買受第幾
編號停車位?且為何人所占用?則郭麗雪顯未有特定編號
範圍之汽車停車位,其就建號822號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
萬分之95,其權利係抽象存於共有物之整體,非存於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至明。鈞院已查明甚詳。
四、本院之認定:
㈠查訴外人郭麗雪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對訴外人自我天地大
廈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94年
度簡上字第357號及96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96年度簡上字
111號),被告為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故所謂
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
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
屬於本人之行為。至於訴訟代理人乃因本人之授權,得於特
定訴訟程序以本人之名義,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者,其
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準此,被告為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訴訟代理人,其於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94年度
簡上字第357號及96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96年度簡上字111
號事件審理時,僅係代理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訴訟行
為或受訴訟行為,而非為被告個人而為之;相對地,原告於
上開事件中,亦僅係代理郭麗雪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
而非為原告個人而為之。
㈢經查,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4年度簡上字第357號事
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程序狀(95年1月3日)記載:「原告…
僅憑祥裕代書女職員口頭告知及計算地下層停車場空間擁有
6.36平方公尺(1.93坪),而據以認定擁有停車位,實屬無
稽之談」,另於96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
狀(96年2月12日)記載:「…無任何法規授權管委會可任
意規劃地下室停車場車位」,及於9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事
件提出之答辯狀(96年6月1日)記載:「仲介業者為順利出
售房屋,由配合祥裕代書女職員從旁向上訴人鼓吹,該房屋
擁有地下室一個停車位,讓上訴人信以為真」等語,均係以
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非被告
個人之意思表示,且上開書狀雖由原告以訴訟代理人身份代
為收受,惟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為意思表示之對象乃
郭麗雪,而非原告個人。此可由上述書狀之具狀人,均載明
為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且書狀中所稱之「
原告」、「上訴人」均指郭麗雪,而非原告,益足證之。原
告認為被告於上述書狀中指稱…無稽之談云云,侮辱、妨害
原告之名譽,顯係原告將訴訟代理人及本人(被代理人)誤
為一體所致。被告既未於上述書狀中以其個人名義對原告個
人為「無稽之談」等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侮辱
、妨害原告之名譽及不實誹謗云云,即非可採。其次,所謂
「無稽之談」,翻成白話文即「沒有根據,無從查考的話」
。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上述訴訟中,認為郭麗雪僅憑
僅憑代書之女職員口頭告知及計算地下層停車場空間擁有6.
36平方公尺,據以認定其擁有停車位,證據顯然不足,而屬
「無稽之談」,僅在強調郭麗雪主張其擁有停車位,並無確
切證據足資證明,客觀上尚不足以侮辱、妨害郭麗雪或原告
之名譽,亦非不實誹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
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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