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8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王子欣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88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 伍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7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7日起至101年
11月7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84
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
2.5﹪機動計算,並自95年11月7日起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
利率加年息2.75﹪機動計算。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惟被告自100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欠
220544元及自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
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
信約定書、同意書、電腦查詢單、融資借款附表等件證物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