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郭文瑛
蔡佳 和
被 告 黃瀛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358元,及其中新臺幣225300元部分,
自民國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利息部分之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
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9月6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按
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共4055元。(2)給付遲延後之利
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3)繳款期限已計未收
利息共3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6年10月11日起,被
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
確保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58元,及其中225300元部分,自
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各1
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
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