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4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陳年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承保訴外人 尹莉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之保險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民國99年11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近惠
中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擦撞尹莉莉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
通分隊處理在案,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應負肇事
責任。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造成尹莉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毀壞,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87,748元(工資為8,435元、烤漆19,919
元、零件59,39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7,7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與訴外人尹莉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號0000-00)、估價
單、統一發票、事故及車損之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屬實,且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亦
自承未注意到前方狀況,而撞及車牌號碼0000-00之前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與前車保持之安全距離不足,不慎碰撞由原告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損壞,自應就該
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已賠付訴外人尹莉莉87,
748元,有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附卷可稽,自得依法代
位行使尹莉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原告所
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顯示,其中工資為8,43
5元、烤漆19,919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尹莉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該小客車自95年
2月21日領照,直至99年11月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為4年8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
該車應以使用4年9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815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為59,394x0.369≒21,916;第2年之折舊為(59,394-21,
916)x0.369≒13,829;第3年(37,478-13,829)x0.369≒
8,726;第4年(23,649-8,726)x0.369≒5,507;第5年之9
個月折舊為(14,923-5,507)x0.369x9/12≒2,601;零件
折舊後之金額為9,416-2,601=6,8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費用8,435元、烤漆19,919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35,169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5,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屬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於原告
勝訴部分,茲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