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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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79號
原  告  張明珠
被  告  宋憲庠
      黃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捌佰捌
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共同持鐵棒敲砸原告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窗、車
門、前後擋風玻璃等。被告因缺錢使用,致收受金錢,毀損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事發後又不願誠實面對,坦白交待,致
原告處於危險惶恐中。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9,630元(含板
金工資8,800元、烤漆工資20,000元、零件費20,830元)、
計程車資5,000元、停止工作之損失5,000元、精神慰撫金
140,370元,共計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黃福敏因缺錢花用,於104年1月30日下午,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北上找被告宋憲庠詢
問賺錢門路,宋憲庠遂告知若願意砸車即可賺錢,渠2人即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31日凌晨2時25分許
,由黃福敏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以膠帶黏貼
掩人耳目,並搭載宋憲庠至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前,依宋憲庠指示持鐵棒敲砸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車窗
、車門、前後擋風玻璃等,宋憲庠則在一旁把風,致令系爭
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破損、引擎蓋及左後視鏡凹陷而不
堪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且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認
定被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判處被告各拘役60日確定在
案,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須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
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共同毀損系爭車輛,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毀損行為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49,630
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惟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係87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0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板金工資8,800
元、烤漆工資20,000元、零件20,83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
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7年7月起至損
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5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083元(計算式:20,830÷10
=2,083元),加上板金工資8,800元、烤漆工資20,000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30,883元。
㈡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內,受有支出計程車代步
車資5,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搭乘計程車之
車資證明單據,亦未陳明有何必須搭乘計程車之情況,且未
提出搭乘地點、前往地點等以供本院審酌,自無足憑取。難
認原告有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而有增加其生活上交通費之情
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資部分,洵非有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停止工作之損失5,000元云云,
惟系爭車輛既非營業用車,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確有5,000
元之工作損失,亦未能說明系爭車輛毀損如何導致其停止工
作,自難認原告有其所主張停止工作致損失5,000元之情形
,且難認工作損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停止工作之損失5,000元,亦非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人格權受
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毀損系爭車輛時,原告並
未在場,事後也未因該毀損之車輛而受傷,亦未受被告恐嚇
或脅迫,難認原告之人格權有受侵害,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
所受侵害者為財產權,並非人格權,依上開規定,尚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
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883元
,及自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
合計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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