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他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他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NP249947號裁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EV3088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得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指公路主管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至警察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與上開所指裁決不相同,此觀之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自明。倘異議人就未經主管機關處罰之交通案件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則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HA-598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11月5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為臺北縣交通局舉發其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嗣因異議人於94年6月27日前未繳納上開裁決書所載之罰鍰,自94年7月11日起易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惟異議人仍於96年1月16日下午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行經臺北市○○○路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其有「無照駕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單舉發。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戶籍地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因該址1、2樓都是丈母娘的房子,所以戶籍地登記在1樓,但實際上住2樓,1樓無人居住,是當郵務人員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5月2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NP249947號裁決書送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時,都無人接獲,經本次遭舉發後,伊始得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伊願意繳清2張罰單之罰鍰,但希望撤銷吊銷駕照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5月2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NP249947號裁決部分:
⒈異議人辯稱其係因未收到上開違規事件之裁決書,始未繳
交罰鍰,而遭註銷駕照,並非故意不繳云云。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而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其戶籍地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1樓,而異議人於本件93年至94年間違規及警察機關送達舉發單時,亦從未陳報其有其他居所或應受送達處所,當非行政機關於戶籍登記資料或其他管道所能知悉,則對舉發之警察機關而言,異議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當為前開地址,應無違誤,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4年5月27日作出裁決後,即將裁決書
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前述地址,又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4年
6月2日將裁決書寄存於新莊新泰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6月2日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參諸上開說明,該裁決書顯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96年1月29日始向本院遞送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資佐證,是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駁回。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EV3088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⒈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雖表明該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經
本院向管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詢,本件違規事件迄今仍未經裁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非以處罰機關之「裁決」作為對象,至為明確,已屬法律程式不備,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⒉異議人如對舉發違規之事實不服,應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
應到案日期,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聽候裁決,俟臺北區監理所依法裁決後(即作成「裁決書」後),對裁決之處罰如仍有不服,再於法定期間內「向該所」具狀聲明異議,而由該所轉送管轄法院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