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720號
原告東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慈
訴訟代理人 呂羅定妹
被告 鍾銑 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車輛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未依約進行車輛檢驗,於105年10月11日遭監理機關舉發並通知原告,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處理,否則終止系爭契約,未獲置理,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及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牌照、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