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陳廣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馬秋娥
       蔡雅婷
       蔡逸昌
       蔡美惠
      A01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01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01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中華民國國防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王威勛
上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
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丁○○○、乙○○、己○
○、戊○○、丙○○、庚○○、甲○○、庚○○負擔三分之一,
由被告中華民國國防軍備局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5
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公同共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而屬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行經被
告丁○○○、己○○、戊○○、乙○○、A01(未成年人)
、C01(A01之父)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655地號土地)及被告中華民國國防軍備局(下稱
軍備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
稱656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至高雄市○○區○○路對外通
行。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65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55⑶部分(下稱系
爭⑶部分)、編號655⑷部分(下稱系爭⑷部分)及656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56⑵部分(下稱系爭⑵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範圍內之土地並將
地上物拆除,不得為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A01、C01係以:原告曾將65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丁
○○○、乙○○、己○○、戊○○、庚○○之被繼承人蔡文
傳,嗣 蔡文傳 業已過世,是伊等應為659地號土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又655地號土地上目前並無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
礙物,6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未反對原告通行,本件原告
並無確認利益;再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
655⑵部分土地將難以利用,且由伊等負擔訴訟費用並不公
平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軍備局則以:依國有非公用土地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之規
定,要非公用土地才可供通行,656地號土地屬伊管理之公
用土地,無法供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65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為袋地。
㈡655地號土地為被告丁○○○、己○○、戊○○、乙○○、
丙○○、庚○○所共有,656地號土地為軍備局管理之國有
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821條所謂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同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
權外,共有物如為不動產時,因相鄰關係所生之權利,均得
行使之,而民法第828條第2項則明定民法第821條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原告為65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
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其本於該土地共有人基於相鄰關
係之袋地通行權,自可單獨起訴請求,合先敘明。又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
有之系爭⑶、⑷、⑵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軍備局則否認
原告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C01於原告起訴時以鐵柵及鐵絲
網阻礙原告通行,嗣後雖已拆除,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
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
定。被告C01固主張原告曾將659土地售予其被繼承人蔡文
傳,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現本院卷第75頁);惟65
9地號土地乃係原告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原告並無單獨
處分系爭659地號土地之權利,該買賣契約對其他公同共有
人不生效力,是該土地買賣契約僅就原告與蔡文傳間發生債
權契約之效力,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據民法第787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
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用途及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經查,655地號土
地目前東半部分均種植作物使用,西半部分則建有多間豬舍
,無法由西半部分對外通行,656地號土地上則有以磚牆圍
起之軍營,軍營以外部分土地與655地號土地東半部分為同
一使用(種植作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
屬實,並有航空套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
)。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乃沿656地號土地
上之軍營磚牆外緣往外1公尺寬之土地(即系爭⑵部分),
再連接至系爭655地號土地之東邊界址往外一公尺寬之土地
(即系爭⑷部分),應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至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通行方案(見本院卷第26頁),雖僅
通行655地號土地,然會將656地號土地之中央部分一分為
二,影響655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益甚鉅;又如原告僅沿655
地號土地之南邊界址通行,而不通行至656地號土地,則通
行路徑與656地號土地上之軍營反而會產生如附圖編號656
⑴之空地,且影響目前之使用現狀,再軍備局管理之656地
號土地由航空套繪圖觀之,軍營圍牆內亦僅係種植樹木及草
地,圍牆外之土地則與655地號土地為同一使用,均種植作
物,軍備局亦未舉證656地號土地於軍營外之部分土地,有
何公用之情形及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方案,符合目
前之利用現狀,亦不會影響軍備局就軍營之利用,亦對655
地號土地目前所種植作物之影響、日後之利用損害最小,是
宜採為通行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
有如附圖所示系爭⑶、⑷、⑵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被告應
將前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而主文第2項一旦
執行無從回復,應待第1項確認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是本
件主文第1、2項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
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
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
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
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
┌─────┬───────┬───────┬────┐
│被告│坐落土地│通行部分│面積│
│││如附圖編號所示│(㎡)│
├─────┼───────┼───────┼────┤
│丁○○○│高雄市○○區○│655(3)│1.08│
│己○○│○段000地號│││
│戊○○│├───────┼────┤
│乙○○││655(4)│61.01│
│A01││││
│C01││││
├─────┼───────┼───────┼────┤
│中華民國│高雄市○○區○│656(2)│65.08│
│國防軍備局│○段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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