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440號

原告 陳士淦

被告 蔡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黎諭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2,256,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8,800元×12月÷10%=2,256,000元】。

二、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賠償18,8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25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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