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勁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路○號之NOVA資訊廣場大樓之所有
權,歸屬於訴外人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峰公司)
,該資訊廣場之第一二八號櫃位,原為被告向登峰公司所承
租,租期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止
,被告嗣將該櫃位轉租予原告,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
租期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原告並於簽
約時,一次簽發含附表所示在內共計九張支票,交付被告以
預付租賃期內之各月租金。詎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因經營困
難,即與登峰公司終止上開一二八號櫃位之租賃關係,登峰
公司即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將該櫃位出租予訴外人吉立數
位有限公司。是自斯時起,被告已非承租人,自無從將之轉
租予原告,更無受領原告所付租金之合法權源。換言之,被
告就提供該一二八號櫃位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無待催告逕行解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自九十五年二月
六日起解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該租約經解除後,被告持有
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即用以支付九十五年四月份租金之支
票,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爰提起本
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
存在等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
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固可信為真正。惟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
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
,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
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例可稽。是原
告以前揭事由,對被告解除租賃契約,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
力。又縱認原告所稱解除之意思可解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惟終止權之行使,僅自終止時起向後發生消滅法律關係
之效力,並不使法律關係溯及失其效力,原告既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對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始送達於被告,依上開說明,
原告所為終止,僅能自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發生終止租賃契
約之效力。在此之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不因原告為上
開意思表示而影響其效力。是原告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對被告表示自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解除契約,契約經
解除後被告即無保有附表所示租金支票之合法權源云云,並
不足取,其據此事由訴請確認被告之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
在,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