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6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1日因農地
整地問題與原告發生糾紛,由被告丙○○抓住原告雙
手,被告甲○○持鐵棍毆打,致原告受有左顴部、左
大腿、左胸挫傷、左上臂瘀血之傷害。原告為聽障之
人,受傷後身心遭受極大傷害且造成原告之助聽器毀
壞,伊養豬種田2個月無法正常工作,故而請求被告
賠償助聽器19,500元、龍潭敏盛醫院診療費1,500元
、關西至龍潭交通補助費150元、中壢葉傷科醫療費
5,100元、關西至中壢交通補助費4次,每次250元,
共1,000元、中壢華興損傷整復所15次,共12,000元
、關西至中壢交通費15次,每次250元,共3,750元、
健康中醫診所21次,共3,590元、家裡至關西交通補
助費21次,每次100元,共2,100元、2個月無法工作
,每日1,000元,共60,000元、精神慰撫金每月25,0
00元,2個月共50,000元,合計158,690元。又伊因去
桃園太遠,且看了3次都沒好才別家看。西醫只是消
炎止痛所以去看國術館並作復健。伊是自行車前往。
被告所辯離譜。
(二)被告則以未傷害原告,當時是爭執拉扯,被告甲○○
被原告勒住20分鐘快窒息,被告丙○○來幫忙,將之
拉開,是為了保護自己,被告甲○○才打原告一棒,
並咬原告一口,但被告丙○○沒有打原告。又原告從
小聽障,政府可先補助助聽器,且助聽器是否因本件
而受損亦有問題。另原告去敏盛醫院看病伊沒意見,
但原告去第二家醫院是否有效,當天被告甲○○亦有
受傷,但醫院不肯開診斷證明。原告的請求有敲詐之
嫌。被告丙○○年紀已大,且是冤枉,被告甲○○尚
有4子需要扶養,希望能分期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敏盛綜合醫
院龍潭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葉傷科中醫接骨院醫藥收
據、診療明細、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證明書、
健康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本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
30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則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惟查被告甲○○因本件傷害行為經判決拘役50日、
被告丙○○則被判處拘役20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30號、95年度簡上字第67
號刑事卷屬實,復有前述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二人
否認傷害原告,自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亦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以遭受被告
二人毆打成傷為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無疑
,茲應審究者,為其請求之金額及項目是否適法妥當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助聽器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毀損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稱於警訊中有陳述,惟此
乃原告個人之指稱,且依警訊所載,原告稱「當時拉
扯中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左右的右耳助聽器掉了,找
不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
68號偵查卷第12頁),是兩造間既相互拉扯,原告所
有之助聽器是否有毀損?是否係因被告所為而致毀損
或不見?即有疑義,且觀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核退偵字第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
5年度竹北簡字第30號、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
決書均未有助聽器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損或不見之記載
。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刑事卷,訴外人 劉邦雄
黃標明范嬌妹 於警訊中亦未提及原告助聽器毀損或
不見等情,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助聽器係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或遺失,其請求被告賠償助聽器
19,500元,自難認有理由。
  (四)次查:原告就本件傷害行為所受之傷自94年8月21日
至94年10月18日止,共至4家醫院治療,其中葉傷科
中醫接骨院係94年8月31日、94年9月2日、94年9月3
日及94年9月15日共4日,華興損傷整復所係94年8月
22日至94年9月15日共15次。另健康中醫診所則自94
年9月12日至94年10月18日共21次,有相關資料附卷
可憑,有重覆至不同醫院就診情形。雖原告稱因看不
好才至他家醫院治療,然其不僅有重覆就診情形,且
若未醫好,何以已至華興損傷整復所看診15次,再接
續至健康中醫診所醫治。況依原告受傷後第一時間至
敏盛綜合醫院龍潭觀分院就診之傷勢觀之,其為左臉
顴骨處皮下血腫、左上臂皮下瘀血及擦傷、左大腿腫
痛及皮下瘀血、左胸壁挫傷,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
院函一紙足稽,尚無至多家醫院重覆就診之必要,且
葉傷科中醫接骨院、華興損傷整復所及健康中醫診所
,均屬中醫治療,原告並未提出何以需同時接受三家
中醫治療傷勢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敏盛綜合
醫院龍潭分院函覆本院查詢原告傷勢之回函,認依病
情約半個月原告即可恢復(有該院95年6月2日九十五
盛分總字第2886號函可參),再參以一般民情認筋骨
受傷多需由中醫推拿復健,認原告請求之敏盛綜合醫
院龍潭分院之醫療費1,500元及華興損傷整復所之12,
000元,為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所必需支付之費用,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即難認有理由。
(五)復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需往返醫院治療所支出之交
通費為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所增加之支出,被告對原告
主張自關西至龍潭之交通費每次150元,自關西至中
壢華興損傷整復所,交通費每次250元並未爭執,則
原告至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就診1次,至中壢華興
損傷整復所就診15次(有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可憑
)之交通費3,900元(150+(15×250)=3900)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至葉傷科中醫接骨院及健康中
醫診所之交通費用,因原告至該2處醫院看診非回復
原告身體健康所必需,故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自難認
係被告二人侵權行為所增加之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
二人給付。
(六)再查原告另請求2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60,000元
部分,經查原告因本次受傷須休息數日,病癒前不適
合從事養豬、種菜之工作,依病情約半個月可恢復,
惟左上臂之傷痕恢復正常較慢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
龍潭分院函足按,雖原告左上臂傷痕恢復較慢,惟並
非左上臂之功能受有影響,故原告稱2個月無法工作
,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有15日無
法工作,被告未爭執原告每日工作所得1,000元,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在15,0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超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
(七)末查: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兼有私法上制裁、填補
精神上損害及慰撫痛苦等機能,是其數額如何始為相
當,自得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613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宣示相同意
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兩造為親戚,被告卻因農田整
地問題對原告暴力相向,並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半個
月內無法工作,原告之精神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
原告所受傷害業已大致痊癒,被告亦因此暴行,受到
拘役之宣告,認原告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應以
2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為
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付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於57,4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5年
3月31日送達附帶民事狀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有送達
證書附卷足稽)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核算
利息部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正當,且合於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准許。原告逾上開
數額及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敗訴部分,
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