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8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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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862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玖萬玖
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轉運color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本金
債權新台幣(下同)99,982元暨待收利息1,092元、及按系
爭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自94年5月17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
息,計650元,另按系爭契約條款第13條約定,給付遲延後
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本金債權自94年5月31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系爭契約條款第8條約
定之貸款手續費200元、跨行手續費21元等,被告共計
101,936元未給付。復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自94年5月30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均不置理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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