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簽立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9月22日起至
99年9月22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3點57
(本件逾期時利息為百分之5點56)計息,按月分期攤還,
若有逾期,即喪失分期利益,應一次給付本息,且自逾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爰
依貸款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及定儲利率指數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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