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捌
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但業經鈞院94年度婚字
第683號於95年2月27日判決離婚確定。而坐落台南縣新營市
○○里○○鄰○○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
因兩造離婚後被告已無任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房屋,原告本
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排除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權,且系爭房
屋因年久失修,極待重修及裝潢,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2樓
之房間,迄今未搬出致無法重修,且被告之戶籍在台南縣官
田鄉湖山村烏山頭41號,並非無房屋可居住。爰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所買,僅因原告要求,才登記在
原告名下,該屋之訂金、修繕、家具均係由被告存摺內之存
款給付。該屋之貸款,被告亦曾支付2年之利息,嗣因原告
表示利息負擔高,始向原告姊姊及母親借款還清。依照75年
5月後修正之民法,除另向法院登記處,特別約定登記為所
有權人外,均屬共有,是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被告有一半
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
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
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前
民法親屬編第10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於76年9月25日以原告為所有權人辦
理第一次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雖
係於74年6月3日以前結婚,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系
爭建物取得之時間既係在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
布後所取得,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自
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後、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
前民法親屬編第1017條之規定。
(三)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係以登記為其權利歸屬之表彰,系爭建物既登
記為原告所有,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自為原告之原有財
產,保有其所有權,並非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之財產,其有一半權
利云云,自無可採。
(四)又兩造已於95年2月27日離婚,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被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上開妻之原有財
產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兩造既已離婚,被告復無法舉
證其對系爭建物另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