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58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9月起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5萬元,依系爭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
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
3月起即未依約定繳款,故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1、2
2條之約定逕予停用,並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起訴求償
時起,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乙○○欠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上開主張,
有何抗辯或陳述,故而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據此,
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清償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25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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