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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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7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31日,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60,000元,嗣經伊定期催告返還,均未獲置
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返還借款
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
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
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