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5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志杰 送達代收人 何玉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志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149419號),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以及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飛行時間質譜法初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複驗,檢驗結果確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27,520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K2085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0335543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由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6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27,520ng/mL,毒品濃度均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闕值500ng/mL,可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排除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故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或聲請
並執行觀察、勒戒等措施為調查,即行聲請觀察勒戒,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也未有檢察官已予審酌裁量的隻字片語,就此部分,似應認檢察官係故意或過失而未予調查,不行使裁量權,不免有裁量怠惰之憾。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屬
初犯,僅因一時好奇而嘗試施用少量毒品,涉犯情節輕微,且未成癮,透過戒癮治療已足達成斷癮之目的。又自111年1月7日起即在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鋪服務員迄今,有工作證明可稽(見附件1),堪認被告現已有正當穩定之職業。另被告必須扶養其所生年幼子女二人,有戶口名簿為憑(見附件2),倘使被告入勒戒所,家中經濟將頓失所依,亦非毒品犯罪矯治政策下所樂見之結果。被告經此教訓,已皤然悔悟,必認真配合治療,不再施用毒品,倘使被告與社會隔絕,反使被告需面臨再社會化之窘境,現有之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皆遭中斷,而有背離法制之目的。
㈢綜上,被告既有再教化之可能,懇請鈞院考量上情,撤銷原
裁定,命原審重為審酌,使被告有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
19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固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然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安非他命(3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7520ng/mL)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941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9419號)、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0335543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11、111、121至122頁),以上開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復「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
」此亦經衛福部食藥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據此,堪認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指110年10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從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之辯解,與前揭科學證據不合,並無可採。嗣被告於抗告狀已承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所列三款情形乃係供檢察官裁量之參考,非謂限於符合上開三款所述情形之一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並非賦予被告有選擇之權利。是檢察官綜合考量本案具體情形,以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為由,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乙節,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職此,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亦稱妥當,遂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摘檢察官未行使裁量權或有裁量怠惰之情。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被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被告以其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將對其目前家庭經濟生活等影響甚鉅為由,請求戒癮治療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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