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48號聲請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癸○○
丙○○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庚○○為被繼承人己○○(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86年11月26日邀同其父親庚○○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第9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二四,及其上建物,建號2505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房屋一棟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五百六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高雄銀行。詎被繼承人己○○於借款後僅繳息至89年11月26日,尚積欠高雄銀行借款本金四百七十萬元,及自89年11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高雄銀行嗣於92年3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被繼承人己○○於91年12月22日去世後,其全部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人庚○○為其遺產管理人,以便受償債權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高雄銀行債權讓與公告1件、放款借據影本1份、不動產明細表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6月18日92雄院貴民玄91執字第18626號債權憑證影本1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4年5月25日雄院貴家協92繼162字第23158號函1件、存證信函1份、除戶戶籍謄本1件、戶籍謄本6份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162號、92年度繼字第440號、92年度繼字第735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卷證,及被繼承人己○○之財產歸戶資料。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繼字第162號、92年度繼字第440號、92年度繼字第735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卷證,核屬相符,堪信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己○○之債權人,復為被繼承人己○○所有之前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其向本院聲請指定己○○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己○○之配偶乙○○、子女丁○○、父母庚○○、壬○○○及其兄弟姊妹戊○○、辛○○固均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再為管理,且經本院依民法第1131條之規定,通知得為親屬會議會員之庚○○、壬○○○、戊○○、辛○○等人到庭,各該通知書已分別於94年7月15日、94年7月21日合法送達庚○○、戊○○、辛○○, 惟渠 等於開庭期日均未到庭,亦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有本院開庭通知書、各該送達證書及開庭報到單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拋棄繼承人均無意願了解被繼承人之債務狀況,或陳報其他適任親屬會議成員之人,以召開親屬會議代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己○○之父親庚○○乃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繼承人己○○之債務狀況應甚明瞭,當可期待庚○○能積極管理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以儘早清償其所擔負之連帶保證債務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己○○後續之遺產問題,爰依聲請選任庚○○(男性,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