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B0七一六三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處分經過: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八時四十六分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八德路二段四五一巷口,該前行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受處分人仍逕自超越停止線左轉繼續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勤員警 徐偉智 發覺,追蹤至八德路二段四三七巷六弄十號前,當場攔停稽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EB0七一六三七號)舉發,因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旨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亦未自動繳交罰緩或到案聽侯裁決,原處分機關遂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引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員稱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卻俟伊向南行並右轉入八德路二段四三七巷六弄十號前方攔停,此處與警員所指伊闖紅燈之路口已有四百公尺遠,顯然當時警員絕非在路口處,且距路口應有相當距離,認為其判斷未必正確;又該路口設有多部攝影機,本案伊無法接受該員警判斷,理當積極提供更積極證據。該警員應於百姓無法接受其判斷時,提供照片以資佐證,不宜以其片面判斷,即予處罰。又伊未簽收罰單,豈知到案日!不知對於未簽收罰單,不服舉發案之處理流程為何,如伊不熟悉電腦,不會上網,更不知伊是否有受罰,是否有另行通知之必要?
四、經查:
(一)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明文定之,可知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當場舉發而拒絕簽章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時,經舉發員警記明其事由,視為其已收受該通知單,即認該舉發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至行為人且發生效力。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徐偉智到院證稱:「(問: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後你有無跟他說什麼話?)沒有,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後立刻上車就走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受處分人復自承遭當場舉發並拒絕於員警開立之該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語(亦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依上之說明,該舉發通知單上經證人徐偉智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而已為合法通知,則受處分人辯稱其不知有無受罰,且未簽收罰單是否有另行通知罰款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
(二)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徐偉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你認為受處分人所闖的紅燈是哪一個路口?)南京東路三段與敦化北路四巷的紅綠燈」、「(問:可否說明受處分人當時的行車方向?)受處分人當時是沿著敦化北路四巷東向西的方向行走,到八德路二段四五一巷紅燈時候左轉,這時候是北向南,我就將他攔檢下來。」、「(問:【提示卷內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地圖】請問你攔檢受處分人的地方是否如同圖上所載?)是的」、「(問:你原來的位置在何處?)我原來的位置是在八德路二段四五一巷南向北的方向行駛,受處分人從我的右邊經過。」、「(問:你第一眼看到受處分人的位置在何處?)當時受處分人在敦化北路四巷正要左轉,八德路二段四五一巷口」、「(問;當時你的車子距離敦化北路四巷及八德路二段四五一巷口的距離有多遠?)當時我的車子就停在這個路口,我是在這個路口看到受處分人違規左轉,然後我的車子就迴轉過去追他,一直追到大概是剛剛所看到那張地圖上的標示處才追到受處分人。」、「(問:可否說明你追到他的地方離敦化北路四巷及八德路二段四五一巷口有多遠?)大概二、三十公尺」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地圖一紙附卷可稽。按徐偉智係執行公務之警員亦為目睹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之人證,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依證人徐偉智之證言,已足認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自不以未有採證照片或監視錄影帶、光碟而否定證人徐偉智證述之證明力,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警員應於百姓無法接受其判斷時,提供照片以資佐證,不宜以其片面判斷,即予處罰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引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