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99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7年10月2日結婚,育有一子乙○○(男性,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以高雄市○○區○○街○○○巷○○號為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婚後夫妻情感初尚融洽,然自70年起,被告即因從事保險業務員業務,經常不在家,經原告苦勸均無效果,俟76年間原告退休,兩造更係漸行漸遠,被告也不再天天返家,被告甚而於86年間無故離家迄今,89年總統大選前,原告車禍住院,並透過親戚將此事轉知被告,被告也未前來探視,兩造互無來往已逾8年,兩造婚姻顯無維繫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見卷第7頁),並有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乙○○到庭證稱:「…兩造在81年間分居,當時我專科畢業,…兩造同住期間有吵架,但沒有人出手打人,兩造分居後我不知道母親(即被告)搬到何處,我都是約她出來見面,她沒有告訴我她住何處,母親說她與父親(即原告)個性不合,…我約一至三個月會去探視她一次,有時候則以電話聯絡,她沒有表示要回去與父親共同生活。89年父親出車禍一事我知道,我阿姨有聯絡母親,告訴她這件事,母親當時沒有回去照顧父親,我有回去照顧父親…」等語(見卷第34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卷第9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愛、互信、互敬、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本件被告自86年起即無故離家,對原告不加聞問,兩造婚姻之情感基礎已因此生隙,89年間原告因車禍住院,經親人向被告傳達此一訊息,亦未見被告前往醫院探視原告,顯見原告已無從期待再與被告相互扶持、共營家庭生活,況被告明知原告住處所在位置,然被告自離家迄今,既拒絕向原告告知去處,亦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致原告無從尋覓被告行蹤,兩造之婚姻顯已陷於有名無實之狀態,其間夫妻情感蕩然無存,被告之前開作為,已然動搖雙方締結婚姻之誠摯情感基礎,衡情任何人倘處於相同境況下,亦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揆諸前引法條暨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婚姻破裂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無過失之原告自得向有過失之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