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4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偵字第2208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甲○○於緩起訴期間2年內不能接近乙○○位在臺北市○○區○○路3段58號住家及臺北市○○○路○段○○○號公司1百公尺內。詎猶不知悔改,於94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前往乙○○上址公司1樓大廳內,伺乙○○走出電梯之際,向前欲與乙○○討論債務問題,遭乙○○拒絕,雙方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抓住乙○○之強暴方式,不讓其離去。嗣經大樓管理員 林啟明 將雙方拉開讓乙○○離去後,甲○○復趨向前去,接續以徒手將乙○○推至路邊車旁,並強行拉住之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2082號緩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參。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告接續2次強制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因妨害自由案件遭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明知不能接近被害人住家及公司1百公尺內,僅因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即以強暴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被告之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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