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238號

原告 黃美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

賴嘉斌 律師

陳珈容 律師

鄭思婕 律師

被告 陳福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7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福全所有同段16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1所示之p-q-r-s紫色連接實線往北移50公分處。㈡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7-1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福全所有同段16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1所示之s-t紫色連接實線往北移50公分處。㈢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於同段16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1所示之t-u-v紫色連接實線往北移50公分處。㈣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於同段16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1所示之v-w-x紫色連接實線往北移50公分處;復具狀陳報,原告依確認後之界址,16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會增加12平方公尺;167-1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由此可知,原告除上開聲明㈠至㈣之土地界址有所爭執外,就土地面積大小及範圍亦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確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非屬不能核定。是本件有關確認經界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即上開土地面積為準,徵收裁判費。而167地號及167-1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3月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436元、72,200元,有原告提出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中補卷第37至3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30,832元【計算式:(12㎡×79,436元)+(8㎡×72,200元)=1,530,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246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㈢又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故原告應具狀陳報被告機關法定代理人。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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