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500元及自94年10月3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以8,500元計算之損害金與積欠之水電費、瓦斯費;嗣於民國95年3月2日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243,500元,又於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將金額部分變更為242,599元,核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所述,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3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原至91年12月3日止,水電瓦斯費由被告支付,嗣於原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繳納租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即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自91年12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履經催討,被告僅於92年12月16日給付原告30,000元,嗣被告雖分別於93年5月20日、94年4月15日分別立據表示願如數給付積欠之租金,惟期間亦僅於
93年7月31日給付20,000元,餘所欠租金均未給付。原告乃於94年5月20日向被告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信函,然迄未搬遷,亦未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94年5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及原告代為墊付之水費、瓦斯費。為此,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及不當得利共計242,599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各乙紙、書據影本二紙、水費收據影本二紙、瓦斯費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未定期間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期屆滿後,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代墊之水費、瓦斯費,及94年5月24日起至94年10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2,599元,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江美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