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昱錡
被 告 沈嘉榮 (即 沈清連 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沈孟臻 (即沈清連之繼承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清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清連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沈清連前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自行於自動櫃員機提
領現款使用,迄今累計新臺幣(下同)98,305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嗣訴外人沈清連於104年6月18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
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訴外人沈清連之遺產範圍內就上述沈清
連債務負清償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沈清連是伊等之父親,沈清連過世後,伊等有辦
理限定繼承等語以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欠款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放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
證,而訴外人之繼承人中,僅訴外人 沈嘉忠 拋棄繼承乙節,
復有本院家事科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130號拋棄繼承案卷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清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英由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清連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