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許清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朱明松 、 朱敏宜 、 朱仲欽 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21日
所為駁回106年度司促字第3133號支付命令更正聲請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
務人朱明松、朱敏宜、朱仲欽核發支付命令,請求㈠債務人
朱明松應支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769,850元,及自105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異議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0
8%加年利率1.12%(即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2.2%)計算之
利息,暨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朱敏宜、朱
仲欽連帶給付之;㈡債務人朱明松、朱敏宜、朱仲欽應向債
權人連帶清償4,544,219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超過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㈢債務人朱明松
應向債權人清償2,175,551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暨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其聲
請有理由,於106年2月24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3133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㈠債務人朱明松應支付債權
人1,769,850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異議
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08%加年利率1.12%(即目前適用利
率為年利率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債務人朱敏宜、朱仲欽給付之;㈡債務人朱明松
、朱敏宜、朱仲欽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4,544,219元,及自
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暨自
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
約金;㈢債務人朱明松應向債權人清償2,175,551元,及自
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7%計算之利息,暨
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之違約金,暨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而異議人於106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支
付命令裁定第一項聲明更正為「…。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朱敏宜、朱仲欽連帶給付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係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聲請
狀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由,於10
6年3月2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更正聲請,該駁回裁定於106
年3月24日送達異議人之營業處所,並由受僱人 葉子寬 代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
106年3月31日具狀對該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標
的及其數量第一項載明「…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時,由債務人朱敏宜、朱仲欽連帶給付之。」,惟鈞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裁定第一項卻漏載「連帶」二字,爰請准予更
正系爭支付命令裁定第一項如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標的及
其數量第一項之聲明云云。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
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復有明定,此於裁
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支付命
令聲請狀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第一項記載「…如對其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朱敏宜、朱仲欽連帶給付之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支
付命令第一項記載為「…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債務人朱敏宜、朱仲欽給付之。」,應為顯然之錯誤,
異議人聲請更正支付命令第一項之上開記載,並無違誤。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支付命令係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聲請狀記載
,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駁回異議人之更
正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
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