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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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英特明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修仁
訴訟代理人  林文傑
被   告 貫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展
訴訟代理人  李軍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59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69,5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向原告下採購單購買
廣告燈條產品,貨款計369,590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依
約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詎被告迄今仍未付款,迭經催討亦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69,59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
採購單、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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