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龍盆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時,為輔助筆錄製作
,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提昇司法公信力,乃增訂第90
條第2項,明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
,必要時得予錄影。又因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
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
使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所稱「法庭」,
依同法第84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第90條增
訂第2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
然;至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
調解等程序,既非屬第84條所稱之「法庭」,自無錄音或錄
影之必要,此觀第90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即明。準此,就非
「法庭」之錄音或錄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自不得依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6年度新簡調字第91號清償債
務事件於106年4月10日庭期開庭內容,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106年4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份,
因該日係於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程序,揆諸上揭說明,既非
屬法院組織法第84條所稱之「法庭」,自無錄音之必要,因
此該日並未錄音,無從發給。故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任婉筠